关于印发《安化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13 09:25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     浏览数:

AHDR-2024-01015

 

 

  

办发〔202421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化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局办、直属机构,有关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6日


安化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乡镇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对其进行指导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廉洁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全县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工作;全面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下放《安化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安化县赋予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中的行政执法权限,并对赋权事项进行培训、指导、协调、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有关部门委托下放行政执法权限,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社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排,保障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合理配置与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记录仪等装备,加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保持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主体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委托机关。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是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接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考核、择优选用,并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规范文明、清正廉洁,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三章  执法权限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权限范围按《安化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安化县赋予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立改废释和乡镇人民政府实际承接能力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化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安化县赋予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进行定期评估,并实行动态管理和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身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梳理《安化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安化县赋予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以及有关部门委托下放的行政执法事项,建立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同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布并向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乡镇行政执法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人民政府决定依据,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委托书。同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布并向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法律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具体实施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听证和送达、执行等工作,且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委托书内容,履行各自职责。

委托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承担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及乡镇人民政府因履行委托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负责对受委托乡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五)为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呈批表格,规范执法文书编号;

(六)规范案件办理程序,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提高执法质量。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委托具有下列权限:

(一)行政检查权。对委托执法内容进行日常行政执法检查。

(二)现场处理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对改正后的情况进行复查。

(三)提请查处权。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事实、情节超出委托执法权限的,应当先调查取证,再提请委托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四)行政处罚权。按委托执法的内容和种类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权限包含但不限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以及对公民处200元(含)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3000元(含)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等可以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应当终止:

(一)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委托书内容规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二)委托职权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发生变化,明确禁止职权委托的;

(三)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决定停止职权委托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职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后,所涉行政执法事项跨乡镇,且两个及以上乡镇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乡镇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事前向社会公开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事中依法公示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办案区域应当安装并使用录音录像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且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负责法制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和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对下放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乡镇原则上直接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已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乡镇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乡镇执法的事项,乡镇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请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相对集中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涉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的,由委托机关负责,乡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复杂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指定两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回避等权利。

办案人员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且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五条  需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的,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经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需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需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办理案件时,确需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一条  案件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应当填写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附卷。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连同卷宗报法制人员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委托机关批准。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由批准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批准机关负责人(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后,再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机关印章。

第四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办案人员可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人员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和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归档保存。采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乡镇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五十四条  结案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并确保“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执法的,案卷原件交委托机关保存,乡镇人民政府保留其复印件。

 

第五节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且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执法协同

第五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巡查时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权限分别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权限的,依法自行作出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没有执法权限的,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依法处理,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应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给相关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该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行政违法行为信息报告制度,对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或者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期限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协调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在本辖区的派出机构,依法支持、配合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一条  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发生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维护正常行政执法秩序。对相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委托机关移送至司法机关。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司法局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设在乡镇的司法所应当协助县司法局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  切实加强我县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全方位、全流程的监督,并将其纳入全县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县司法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乡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县司法局对监督中查明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被监督机关拒不纠正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在开展沟通协调、制作相关文书等工作时,县司法局可使用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公室印章。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化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安政办发〔2020〕4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政务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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