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5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29 11:07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54

 

申请人:黄某奇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住所: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第三人:黄某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依法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不合法,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再办案导致本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根据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前科资料,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材料及黄某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段描述可知,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没有先全面收集证据再办案,申请人后有提供证据证明。

2、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收集伪证(村委证明)未依法处理,黄某生的土地承包证应该收集而未收集。黄某生凭此证明多次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判决书、租地合同、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办理的黄某生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查明2023年9月10日14时许,黄某生因自己的芋头苗被黄某奇损毁没有得到赔偿,心生不满,看见黄某奇在安化县XX村收割稻谷,黄某生以割稻穗赔偿芋头苗为由,私自割了黄某奇田里的稻穗,共计约20斤纯稻谷,价值30元,后在民警的批评教育下,主动将稻穗还给黄某奇。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前科资料、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材料及黄某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此,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局在办理黄某生寻衅滋事案中的程序合法。我局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黄某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审批。因此我局在办理黄某生寻衅滋事案中执法程序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案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三、我局在办理黄某生寻衅滋事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量罚适当。黄某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考虑到黄某生强拿硬要的财物价值约30元,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又因黄某生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综合以上情况,经过案件集体研究最终决定对黄某生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量罚适当。

四、申请人黄某奇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办理的黄某生寻衅滋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量罚适当,黄某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法律支撑,其主张均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14时34分,申请人向冷市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田里有人割稻谷,请求派出所出警。民警在接警后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割了申请人稻穗的相关事实。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受理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在场人员,并提取申请人手机中存储的视频,认定第三人因自己的芋头苗被申请人损毁没有得到赔偿,心生不满,看见申请人在安化县XX镇XX村收割稻谷,就以割稻穗赔偿芋头苗为由,私自割了申请人田里的稻穗,共计约20斤纯稻谷,价值30元。第三人在民警的批评教育下,将稻穗还给了申请人。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面积测量示意图、情况说明、案件研究记录、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据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寻衅滋事案具有管辖处理权。

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提取了申请人手机中拍摄的现场视频,结合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了第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第三人强拿硬要的财物价值很小,且在经办案民警批评教育后主动归还了申请人,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在调查结束后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并按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第三人黄某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1227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打印] [收藏] [纠错]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