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二手房交易市场,
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二手房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
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房屋互换的;
(二)以房屋抵债的;
(三)继承、受遗赠的;
(四)房屋分割、合并,
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单位房屋因调拨、价拨,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手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二手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手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二手房交易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房屋交易。
第七条 二手房交易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以共有房屋交易的,
按份额共有的房屋,以房屋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
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交易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九条 二手房交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应当持合同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交易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二手房交易相关手续,
当事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办理;
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应提交委托人的经公证处公证的书面委托,
并交验委托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
未成年人的房屋,
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
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未成年人之外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二手房交易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如实申报房屋交易价格,
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发布二手房交易广告,
应当遵守房地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可以单独转让的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为一并转让。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六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出售时,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房屋出售时,
出租人应在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交易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交易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
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
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
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逾期登记的,登记费按规定登记费的2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